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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2022〕玄行復第97號

江蘇 南京 玄武區
招標公告
發布單位:玄武區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2023-10-10
詳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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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號:    012965803/2023-87161 主題分類:    公安、安全、司法
組配分類:    公示公告 體裁分類:    決定
發布機構:    玄武區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3-10-10
生效日期:     廢止日期:    
信息名稱:    南京市行政復議決定書〔2022〕玄行復第97號
文  號:     關 鍵 詞:    投訴;南京市;江蘇省;秦淮區;律師;司法廳;行政復議;證據;律師事務所;郵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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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行政復議決定書〔2022〕玄行復第97號

申請人:馮某。

被申請人:南京市玄武區司法局。

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區成賢街58號。

法定代表人:劉必軍,職務:局長。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的《關于投訴江蘇德擎律師事務所陳靜律師的回復》(以下簡稱《回復》),向本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于2022年12月19日收到上述申請材料,經審查后予以受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

1.依法撤銷被申請人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的《關于投訴江蘇德擎律師事務所陳靜律師的回復》;

2.依法審查《江蘇省司法廳關于進一步規范全省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違規行為投訴處理工作的通知》(蘇司通〔2018〕45號)的合法性。

申請人稱:第一,江蘇省司法廳受理申請人對陳靜律師的投訴后,只是有權可以委托被申請人先行調查,對被申請人調查取得的證據應當予以核實,并不是有權可以決定將投訴轉給被申請人予以辦理,負責向申請人作出《投訴處理答復書》的答復主體統一歸口仍然是在江蘇省司法廳處,并不是在被申請人處。可見,江蘇省司法廳2022年8月23日作出所謂的《投訴轉辦告知書》(廳律轉[2022]191號)的行為,決定將申請人的投訴轉被申請人辦理,不符合《司法部關于加強律師違法違規行為投訴處理工作的通知》(司發通〔2017〕23號,以下簡稱23號文)第三條第(一)項的規定。此外江蘇省司法廳此前作出的投訴轉辦告知還愿意提及23號文,現在作出的《投訴轉辦告知書》(廳律轉[2022]191號)僅適用了《江蘇省司法廳關于進一步規范全省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違規行為投訴處理工作的通知》(蘇司通〔2018〕45號)(以下簡稱45號文),明顯不正常。根據23號文第二條第(三)(四)項的規定,申請人就舉報投訴律師陳靜在(2020)蘇01行初267號案中存在故意隱瞞涉案4項證據的違法事實、舉證特意將寧綜法秦[2019]275309號《核查通知書》落款日期處的原行政執法主體印章“南京市秦淮區綜合行政執法局”偽造成“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政府月牙湖街道辦事處綜合行政執法專用章”存在違法違規行為一事,是向江蘇省司法廳郵寄《投訴信》投訴舉報,并沒有向被申請人郵寄《投訴信》投訴舉報,向申請人履職作出書面答復的行政責任主體也應當是江蘇省司法廳,不是被申請人。因此,被申請人于2022年11月14日向申請人作出的案涉《回復》的行為不合法,應當依法撤銷。第二,司法部為了深入貫徹落實《關于深化律師制度改革的意見》,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嚴守律師執業“三條底線”,專門制定23號文。江蘇省司法廳作為司法部的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沒有遵照執行上述文件規定,明顯不當,其自行制定45號文,致使《關于深化律師制度改革的意見》、23號文兩個文件得不到貫徹執行,已成為一紙空文,明顯存在失職。江蘇省司法廳在2022年8月23日依照45號文第2條第1項規定作出《投訴轉辦告知書》,決定轉至被申請人處辦理的行為,不具有合法性、正當性,故申請人請求一并審查45號文的合法性。第三,被申請人認為投訴事項不成立的說法錯誤,明顯存在縱容包庇。陳靜作為專職律師,具備法律人的執業道德和執業水準,其作為(2020)蘇01行初267號案的被告代理人,明知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政府2020年6月12日作出的(2020)寧秦行復第1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第5頁中已載明證據共計14項,卻在(2020)蘇01行初267號案應訴答辯時故意不將14項證據全部向法院提交,其故意隱瞞涉案4項證據的行為,沒有尊重案件的客觀事實,故意掩蓋事實真相,違背誠實信用的訴訟常識,明顯屬于司法行政機關履職立案查處的范疇。行政執法人員向馮某出具的《核查通知書》的落款日期載明的單位印章是南京市秦淮區綜合行政執法局,并不是“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政府月牙湖街道辦事處綜合行政執法專用章”,這顯然是偽造證據。陳靜將偽造的落款蓋章為“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政府月牙湖街道辦事處綜合行政執法專用章”作為證據提交的行為,已經欺騙了法庭,欺騙了案件當事人。綜上,請求復議機關依法支持申請人的復議請求。

被申請人稱:第一,被申請人接受江蘇省司法廳轉辦,受理申請人的投訴并進行調查符合法律規定。第二,被申請人接到江蘇省司法廳轉辦通知后,依法受理并進行調查,處理程序符合相關規定。第三,被申請人在處理申請人的投訴事項中,事實調查清楚,所作出的案涉《回復》結論正確,應當予以維持。第四,45號文不違反法律規定,且早已經過司法部及各級法院合法性審查。綜上,申請人要求撤銷案涉《回復》及對45號文進行合法性審查的申請事項及理由不能成立,請求復議機關依法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

經審理查明:2022年8月23日,被申請人收到江蘇省司法廳《投訴轉辦函》,涉及申請人馮某以及楊某投訴江蘇德擎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德擎所)陳靜律師的相關材料。被申請人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投訴受理決定書》并郵寄送達投訴人。同日,被申請人向德擎所發出《投訴調查通知書》,要求德擎所提交相關案件代理材料及情況說明。2022年8月31日、2022年9月1日,陳靜律師及德擎所分別向被申請人作出《情況說明》,并提交相關材料。因案情復雜,被申請人于2022年10月17日向申請人作出《投訴辦理延期告知書》,決定延長辦理期限30日。2022年11月2日,被申請人調查人員向被投訴的陳靜律師進行調查詢問,并形成《調查筆錄》。2022年11月14日,被申請人作出案涉《回復》并向申請人郵寄送達。因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案涉《回復》,向本機關提起本次行政復議申請。

另查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蘇01行初267號行政訴訟案件中的原告為馮某、周某,兩原告均未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被告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為工作人員張磊及德擎所陳靜律師。該案審理過程中,原告馮某對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政府提交全部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最終判決駁回了原告馮某、周某的訴訟請求。

以上事實有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書、被申請人行政復議答復書、《投訴轉辦函》、投訴信及附件材料、《投訴受理決定書》及郵寄憑證、《投訴調查通知書》及郵寄憑證、情況說明、《投訴辦理延期告知書》及郵寄憑證、《調查筆錄》、《關于投訴江蘇德擎律師事務所陳靜律師的回復》及郵寄憑證、(2020)蘇01行初267號行政判決書等證據所印證。

本機關認為:雙方的爭議焦點是被申請人作出的案涉《回復》是否合法,即認定事實是否清楚、辦理程序是否合法、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第一,被申請人具有作出案涉《回復》的法定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五十二條、《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款規定,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其執業機構在本行政區域的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受理對律師的舉報和投訴的職責。本案中,德擎所為南京市玄武區管轄,被投訴律師陳靜系德擎所執業律師,被申請人作為南京市玄武區司法行政主管部門,具有對申請人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處理的法定職權。

第二,被申請人作出案涉《回復》的辦理程序合法。根據司法部23號文第二條第(四)項及江蘇省司法廳45號文第一條第2款之規定,司法行政機關對收到的投訴材料進行初步審查,對于投訴事項屬于受理范圍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投訴受理決定書》,并在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告知投訴人。同時,23號文第五條第(一)項及45號文第四條第18款規定,司法行政機關原則上應當在60日內辦結受理的投訴事項,情況復雜的,可延長辦理時限30日,并告知投訴人及說明理由。

本案中,被申請人于2022年8月23日收到江蘇省司法廳轉辦的關于申請人馮某投訴德擎所陳靜律師的相關材料。收到上述材料后,被申請人依法進行初步審查,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投訴受理決定書》,并于次日郵寄送達申請人,符合上述受理及告知期限規定。同日,被申請人向德擎所發出《投訴調查通知書》,要求德擎所提交相關案件代理材料及情況說明。因案件調查需要,被申請人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投訴辦理延期告知書》并于次日郵寄送達申請人。2022年11月14日,被申請人經調查后作出案涉《回復》,并于2022年11月16日郵寄送達申請人,辦理程序合法。

第三,被申請人作出案涉《回復》的認定事實清楚,回復內容適當。關于申請人投訴“陳靜律師明知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政府2020年6月12日作出......存在故意隱瞞涉案4項證據的違法事實”的事項。結合在案證據來看,陳靜律師作為秦淮區人民政府的代理人,在針對(2020)蘇01行初267號案件答辯舉證時,提供的主要證據為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程序性材料以及月牙湖街道辦事處復議答復時提交的主要材料。此外,秦淮區人民政府在訴訟過程中舉證是否充分以及是否需要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均屬于人民法院審理認定范疇,最終法院判決結果也印證了秦淮區人民政府的舉證并無不當。因此,被申請人回復申請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陳靜律師存在上述違法事實,并無明顯不當。關于申請人投訴“陳靜律師明知該案的適格行政執法主體是南京市秦淮區城市管理局(南京市秦淮區綜合行政執法局)......再加蓋了一個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政府月牙湖辦事處綜合行政執法專用章”的事項。根據(2020)蘇01行初267號案卷材料,秦淮區人民政府在該案中提供的《核查通知書》(寧綜法秦[2019]275309號)系由月牙湖街道辦事處在復議程序中提供,且申請人馮某在該案庭審中發表的質證意見為“真實性予以認可”。陳靜律師作為秦淮區人民政府的代理人,其根據委托人的要求提供證據并無不當,符合律師執業規范。因此,被申請人作出案涉《回復》的認定事實清楚,回復內容適當。

此外,江蘇省司法廳制定的45號文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上位法規定,此前也已經司法部(2021)司復決6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蘇行終273號行政判決、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蘇01行初293號行政判決的合法性審查,司法部以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均認定45號文的內容不違反上位法的規定,合法有效。因此,針對申請人在本案中再次就45號文提出合法性審查,本機關不再重復處理。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的案涉《回復》,認定事實清楚,辦理程序合法,適用依據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機關經研究決定:

維持被申請人南京市玄武區司法局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的《關于投訴江蘇德擎律師事務所陳靜律師的回復》。

如對本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3年2月14日

編輯:段朝康

審核:嚴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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