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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2024〕玄行復第50號

江蘇 南京 玄武區
招標公告
發布單位:玄武區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2024-05-29
詳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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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號:    012965803/2024-40544 主題分類:    公安、安全、司法
組配分類:    公示公告 體裁分類:    決定
發布機構:    玄武區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05-29
生效日期:     廢止日期:    
信息名稱:    南京市行政復議決定書〔2024〕玄行復第50號
文  號:     關 鍵 詞:    機動車駕駛證;民警;酒精含量;行政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法;扣留;營運機動車;飲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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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行政復議決定書〔2024〕玄行復第50號

申請人:戴某。

被申請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隊。

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區板倉街蔣王廟21號。

法定代表人:馬俊,職務:大隊長。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于2024年3月2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編號:3201023303637934),于2024年4月10日向本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經審查后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依法變更被申請人作出的編號為320102330363793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退還申請人被強制扣留的機動車駕駛證。

申請人稱:2024年3月23日,申請人與朋友聚會時少量飲酒,飯后已找代駕,因同車人員與他人發生爭執,代駕將車輛行駛至停車場出口繳費處后下車并拒絕將車駛離。申請人為防止車輛堵住停車場的出口,影響他人車輛正常通行,僅駕駛車輛移動了幾十厘米就立即拉好手剎下車。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法》第十六條規定,違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七十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對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采取勸誡、引導參與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動等教育方式予以糾正。“兩高兩部”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第十二條(三)規定,醉駕的情況下,在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因挪車、停車入位等短距離駕駛機動車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可以看出,法律法規在對更為嚴重的涉及刑事危險駕駛罪的處理中,也堅持貫徹寬嚴相濟的政策,綜合考慮各方面因素,給予區別處理。另外,申請人家庭困難,收入來源主要依靠申請人跑運輸,剛貸款買的車輛,駕駛證被扣對申請人的家庭來說無疑是雪上加霜。申請人希望被申請人在行政執行活動中,綜合考慮各方面因素和情節,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即使申請人有違法行為,主觀上也沒有過錯,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綜上,被申請人當場對申請人作出扣留駕駛證的行政強制措施不當,故申請人請求復議機關變更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并退還申請人的機動車駕駛證。

被申請人稱:2024年3月23日22時34分許,被申請人民警接指揮室指令,稱有人在文樞西路酒后駕駛機動車,民警孟勇和歐陽華毅到達現場后發現駕駛員戴某有酒后駕駛牌號為蘇 ASU3**小型轎車的嫌疑。被申請人民警現場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經檢測其酒精含量為95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戴某現場無異議。在告知駕駛人戴某實施的違法行為后,被申請人民警按照法定程序對駕駛人戴某開具編號為:3201023303637934 的強制措施憑證,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隨后將其帶至醫院提取血樣送檢,經檢驗鑒定,送檢的戴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其酒精含量為62.28mg/100ml,屬飲酒后駕駛非營運機動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申請人具有依法進行調查認定并作出交通行政處罰的法定職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戴某駕駛車輛的位置符合法律對道路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五條、《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五條規定,被申請人民警經過現場詢問并按照法定程序對行為人戴某進行的現場呼氣式酒精檢測顯示其已達到醉酒后駕駛非營運機動車標準。被申請人民警現場制作呼氣酒精含量測試筆錄以及酒精呼氣單,交付行為人戴某簽字無異議,確認戴某實施了飲酒后駕駛非營運機動車的違法行為,違法事實客觀存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被申請人民警制作強制措施憑證送達行為人,扣留其駕駛證,程序規范,符合法律程序規定。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對違法行為人戴某作出的行政強制,違法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復議機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編號為:3201023303637934的行政強制措施。

經審理查明:3月23日22時34分許,被申請人接指揮室指令,稱有人在文樞西路酒后駕駛機動車,民警孟勇和歐陽華毅到達現場后,通過詢問和調取監控,發現申請人有酒后駕駛牌號為蘇 ASU3**小型轎車的嫌疑。被申請人民警現場對申請人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為酒精含量95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被申請人民警現場制作呼氣酒精含量測試筆錄以及酒精呼氣單,交付申請人無異議后簽字。被申請人民警按照法定程序在告知申請人涉嫌實施了酒后駕駛非營運機動車的交通違法行為后,聽取了申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場對申請人開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編號:3201023303637934),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隨后被申請人民警將申請人帶至醫院提取血樣送檢,4月27日,檢測報告結果顯示送檢的申請人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62.28mg/100ml,屬飲酒后駕駛非營運機動車。現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強制措施,向本機關提起行政復議申請。

以上事實有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書、被申請人行政復議答復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編號:3201023303637934)、情況說明、人民警察證、執法記錄儀視頻、停車場監控視頻、《血液樣本提取筆錄》、《呼氣酒精含量檢驗單》、《南京康寧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所印證。

本機關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被申請人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南京市玄武區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對涉案交通違法行為進行調查認定并作出交通行政處罰的法定職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該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執行職務的交通警察認為應當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給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可以先予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案件移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本案中,根據被申請人民警提供的情況說明、執法記錄儀視頻、停車場監控視頻、《血液樣本提取筆錄》、《呼氣酒精含量檢驗單》、《南京康寧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可以認定,被申請人民警對申請人在玄武區文樞西路大風歌(仙鶴門)店旁停車場涉嫌酒后駕駛非營運機動車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的過程中,現場制作呼氣酒精含量測試筆錄以及酒精呼氣單,履行了告知義務,聽取了申請人的陳述和申辯,又現場制作案涉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依據正確。另外,“扣留”駕駛證系行政強制措施,被申請人目前只是先行扣留申請人機動車駕駛證,尚未作出行政處罰,若申請人對其后續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依照法律規定再行尋求救濟。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認定事實清楚,辦理程序合法,適用依據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本機關經研究決定:

維持被申請人于2024年3月2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編號:3201023303637934)。

如對本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年5月13日

編輯:段朝康

審核:嚴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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